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刑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 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 窝藏毒品、毒赃的;
(五)
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的;
(六)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
(七)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强迫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十)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三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以上的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
第四条 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下列党纪、政纪处分:
(一)
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二)
非法吸食、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
组织未发现或立案前自己主动交待,并已自行终止的;
(二)
能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禁毒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招聘、批准任职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