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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8]43号)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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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明确,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需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经市政府协调,明确由本市市、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资源部门”)统一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并盖土地管理专用章),以此作为确认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给予不征营业税的依据。
  二、对2008年1月1日以后,符合《通知》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土地使用权归还方必须提供房地资源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并盖土地管理专用章),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2008年1月1日以前,符合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并有本市市、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文的,可不予征收营业税。
  四、《通知》下发后,以前本市有关土地收回不(免)征营业税的文件一律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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