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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应纳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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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税发[2003]28号、国税发[1996]165号、国税发[2003]28号、国税发[1996]165号、财税[1985]122号、(85)财税外字第200号文件精神,外国代表处发生的涉税业务项目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计算应纳税额。

  1、按实纳税----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征税(即:查账征收)

  计算公式:应纳营业税款=佣金、手续费收入×5%

  应纳企业所得税款=(收入-成本费用)×33%(分30%和3%)

  适用对象:

  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2、按经费支出额均衡换算收入额纳税

  如果外国代表处已参与了服务等涉税业务,但无法正确核算其收入情况下,则按相应的支出换算相应收入额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并计算征收各税。应纳各税计算方法,按(85)财税外字第200号文件规定,核定利润率1O%,营业税税率5%。

  计算公式:应纳营业税:本期经费支出额÷(1-10%-5%)×5%

  应纳企业所得税:本期经费支出额÷(1-10%-5%)×10%×33%

  适用对象:

  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经费支出的相关规定:

  (l)经费支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各项日常开支费用,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作为代表处经费支出。

  (2)对以“无租金”形式向代表处提供场所的,应一律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租金支出额。

  (3)购置固定资产可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4)利息收入不得冲减其经费支出额。

  (5)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不计入代表机构用以换算收入计税的经费支出额。

  (6)对采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将其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换算收入后,不再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其交际应酬费的限制列支数额。

  (7)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在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时,可不列作经费支出,计算缴纳所得税。

  3、按实际取得的收入核定利润率纳税

  计算公式:应纳营业税款=收入×适用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款=收入×10%×33%

  适用对象:

  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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