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企业重组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编者按:
1、重组是指企业成立后法律和经济结构的改变,包括企业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的规定,与国税发[1998]97号文、国税发[2000]118号文、国税发[2000]119号文的规定不一致,读者应予以关注。
2、企业重组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与国税发[1998]97号文、国税发[2000]118号文、国税发[2000]119号文的规定不一致,读者应予以关注。
5、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如下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编者按:
读者应注意新税法定义的亏损、计算方法,与原法规之间存在差异。
(1)、原国税发[1999]34号文规定,企业当年度的免税项目所得,应弥补其同期应税项目的亏损额;免税项目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原财税[1997]22号文规定,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应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包括当年度的经营性亏损与以前年度的累计亏损)。
由于免税项目、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用于弥补亏损,实质是对企业的重复征税。因此,新税法的此项规定较好地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
(2)、举例某企业以前年度亏损5万元,2008年度盈利3万元,其中国债收益2万元。(假设,企业的收入确认与税前扣除方面均符合税法规定)。
按新税法规定,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万元;累计未弥补亏损额4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2万元—1万元= 0
按原税法规定,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0;弥补以前年度亏损3万元;累计未弥补亏损额2万元。
6、清算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编者按:
1、清算所得的描述与原内资所得税法规略有差异,但结果应基本一致。
2、“清算所得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的规定,与国税发[2000]118号文、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规定存在差异。读者应予以关注。
3、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程序(或规程)缺失,读者可关注今后的补充发文。
五、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如下规定,
第七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编者按:
本组条款为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及规定,读者应注意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的规定与计算方法。
1、抵免税额
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抵免
为避免国际间重复征税的问题,促进本国企业走出去,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新税法仍延续了对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抵免的政策,其可抵免税额的范围,已从直接抵免扩大到间接抵免。
抵免法按其适用对象不同,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1)、直接抵免,是直接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的抵免,它适用与同一法人实体的总公司与海外分公司、总机构与海外分支机构的抵免。
(2)、间接抵免,是指母公司所在地的居住国政府,允许母公司所在的将其子公司已缴纳居住国的所得税中应由母公司分得股息承担的那部分税额,用来冲抵母公司的应纳税额。
举例、某中国居民企业投资境外企业,投资额占被投资方股本的50%;2008年度境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25%;上缴境外企业所得税50万元。
2008年度董事会决议分配给中国居民企业50万元股息;按照该国税法,分配给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应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5万元(已缴纳),该中国居民企业实际取得股息45万元。
(1)、按新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可抵免的所得税额为21.67万元。
5万元+50÷(1—25%)×25% = 21.67万元
(2)、按原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可抵免的所得税额为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