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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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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部分收入的确认时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的确认时限有明确规定。(具体条文不再赘述)。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编者按:

  新法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持续生产时间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建筑工程等的收入确认时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特殊规定。其确认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

  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日为确认应税收入的时间。因此,企业在签订此类合同时应注意“付款日期”条款的约定。

  (三)、视同销售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者按:

  新法明确了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提供劳务的规定。并且列举了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提供劳务的类型。

  但其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提供劳务的范围与增值税种、消费税种、营业税种、土地增值税种的“视同销售”相比,存在差异。读者应注意正确把握。

  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原则未做明确规定,有待今后发文明确。

  相关税收法规有关视同销售的规定,读者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以及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国税发[2006]187号文(土地增值税)等法规。

  举例:某房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其行为所涉及的税种与法规。

  1、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2、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营业税

  沪地税流[2006]1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产用于自行经营,不视作销售行为。

  (四)、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编者按:

  1、新税法设定不征税收入的主要目的,是对部分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

  目前,我国现有的企业组织形式多种多样,存在事业单位(半政府机构)、公益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这些组织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为财政拨款以及行政性收费,故对此类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2、取得不征税收入的单位应注意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五)、免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将在以后章节解析

  (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1、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编者按:

  1、企业所得税法制定了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际发生原则、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原则、合理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

  (1)、“实际发生”原则体现了税法的真实性原则,即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已真实发生,否则不得扣除。因此,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已实际发生的足够、适当的凭据。

  例如:某企业采用一次发货、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企业估计采用此类销售货物形式会产生5%左右的坏账损失,于是按“应收账款”余额的5%提取“坏账准备”,并在税前扣除。

  由于企业根据估计提取的“坏账准备”并非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因此,企业提取的“坏账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可在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办理必要的报批手续后税前扣除。

  (2)、“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原则体现了税法的相关性原则,纳税人的税前扣除项目必须与取得的收入具有直接相关性。

  例如:某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出资购买轿车,轿车主要用于负责人的个人事务,该负责人将轿车的修理费等支出在企业列支。

  由于轿车为负责人的私人财产,且用于个人事务,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直接相关性。

  根据相关性原则,轿车的修理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列支与税前扣除,企业在所得税申报时,应调增所得额。

  (3)、“合理”性原则要求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必须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要的费用或支出,费用或支出的计算、分配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管理的要求。

  例如:某工业企业以劳防用品的名义,为部分职工购买价值3千余元(人均)的毛料西服,并将西服的费用税前扣除。

  毛料西服作为劳防用品显然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要费用的范围,且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因此,企业在所得税申报时,应调增所得额。

  (4)、税法在运用“权责发生制原则”时存在差异,对收入的确认主要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对费用的确认主要采用“实际发生原则”。

  (5)、取得税法列举“不征税收入”的单位应注意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例如:某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2007年度取得行政拨款30万元、取得经营性收入20万元;同期发生各项费用45万元。

  根据国税发[1999]65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某机构可税前扣除的费用= 45×[20÷(30+20)] = 18(万元)

  (6)、企业应注意将支出区分为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对资本性支出(按税法规定应当由若干个会计年度承担的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例如:某企业购入1台机械设备用于生产本企业的产品。

  根据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该企业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符合固定资产的定义,购买固定资产的费用应资本化;应按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实施条例第59条的规定,计提折旧并税前扣除。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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