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到11月底,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1月20日前到主管的税务机关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11月2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1月20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据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其他设立证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或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舶证书》)。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
(7)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在提供上述资料时,应提供原件(身份证件仅提供复印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办理税务登记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扣缴义务人按以上程序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一)本着节约的原则,这次换证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和副本塑套。根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2006〕022号),自9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每套20元(包括正本内芯3元、正本外框10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塑套4元),变更及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按单项的收费标准收取。本次换证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为:6元(包括正本内芯、副本内芯)。
(二)2006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换发新证的,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9月1日前新办登记还不能取得新证的,可先发老证(收费),后换发新证(不收费)。
四、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发放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逾期不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