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已对上海丸裕服饰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拟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因该公司无人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八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沪国税闵处〔2008〕71号
上海丸裕服饰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19日
对你(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05年4月-2007年4月期间,收受上海运行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08195871#)、收受上海推动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00732141#、00793466#),收受上海口吕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04735785#、15588009#、09879829#、20025342#)、收受上海理能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15150092#),合计申报并抵扣进项税金25838.55元。
根据沪公经发[2008]21号文“关于对罗家潮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对上述四户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补征增值税2583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补征城建税1291.93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沪府办发(2000)24号及(2002)27号文之规定,补征教育费附加775.15元、河道费258.3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闵行区税务局第十八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国税闵罚二〔2008〕6号
上海丸裕服饰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执法机构代码:8882658007)对你(单位)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纳税申报情况检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现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保管好帐簿和记帐凭证,及丢失部分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造成原始凭证不全及无法结帐;你公司的帐册、报表、凭证存在三不符现象;拆分已装订的会计凭证,造成你公司的会计凭证不齐。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且情节严重。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1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