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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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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稽查规程》第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行: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

  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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