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到11月底,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我局换证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到我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到我局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在本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本区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凭税务所通知,携带以下资料:纳税人应提供原件(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舶证书》仅提供复印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其他设立证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4)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如属租赁,还需提供该租赁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5)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或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舶证书》)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
(7)验资报告。
(8)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复印件。
(10)《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11)《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
分别到指定地点提出换证申请。
(二)换证人员审核上述证表资料无误的,应当依法开具《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回执》;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纳税人按回执规定的日期持原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到指定窗口办理领取新税务登记证的手续。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由于换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我局采用分批次办理的方式,为了配合进度,纳税人需按税务所发放的通知按时到指定地点办理,如有特殊情况需提交延期办理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所所长签字后方可生效,延期的最后截止日期不得超过2006年10月31日。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我局将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发放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逾期不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我局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可由税务机关代开。
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