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政务公开/政务公开内容/行政审批事项
搜索: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字体: ]     在使用本功能前请确认在浏览器的安全设置中将ActiveX控件设置为"启用"状态 
 

  一、许可项目名称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二、许可项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三、许可申请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其他规定条件
  1、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2、注册会计师在成为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3、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4、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5、因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办理;
  6、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其注册会计师(包括股东)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四、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两套提交下列材料(对按规定应交原件的,至少在其中的一套中提供原件):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原件、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原件,若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原件;
  (六)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共同制定的书面章程原件;
  (八)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九)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原件;
  (十)因合并或者分立而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原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拟设立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五、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先到拟设立的事务所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具证明(即上述应交材料中的第(五)项),然后,连同准备好的其他申请材料一式两套提交至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二)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在办公场所接收申请: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申请。
  2、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许可申请。
  (三)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
  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四)作出许可决定:
  1、准予许可。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2、不予许可。应当自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许可申请审批期限
  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许可申请受理场所
  许可申请受理场所为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上海市财政局受理地点:上海肇嘉浜路800号905室,电话:021-54679568-69051。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
        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将此页面发送到E-mail: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1024*768 分辨率,16Bit颜色
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和中文大字符集
沪ICP备 05009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