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的规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备案的变更事项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1、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2、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3、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二)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上述变更事项应报送的备案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上述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上海市财政局地址:上海肇嘉浜路800号905室,电话:021——54679568-69051):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2、变更后的情况符合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即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条件和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合伙人或股东办理退伙或退股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等内容)规定的证明材料;
3、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的规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备案的变更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上述变更事项应报送的备案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变更事项,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上海市财政局地址:上海肇嘉浜路800号905室,电话:021——54679568-69051):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2、变更后的情况符合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即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等内容)规定的证明材料;
3、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还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规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2、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4、被依法宣告破产;
5、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6、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二)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应报送的备案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上海市财政局地址:上海肇嘉浜路800号905室,电话:021——54679568-69051),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如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外省、市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四、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的有关规定
(一)有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应报送的备案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或交回)下列材料(上海市财政局地址:上海肇嘉浜路800号905室,电话:021——54679568-69051):
1、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
2、(向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因合并或分立而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因合并或分立而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关于其新设条件、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及办理程序,请见《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二)关于因合并或分立而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1、有关规定
按照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因合并或分立而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2、因合并或分立而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报送的备案材料
因合并或分立而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上海市财政局受理地址:上海肇嘉浜路800号905室,电话:021——54679568-69051):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2)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符合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即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条件和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合伙人或股东办理退伙或退股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等内容)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成员所或联系所关系的有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2、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3、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
5、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