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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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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企业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现行税制的一个重要税种,对企业“走出去”给予了适度支持。依据“公平”和“中性”的所得税原则对企业境外所得已纳税款做出了“限额抵免”的配套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116号)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已纳税款作出了“限额抵免”的原则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为便于税法规定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9至第41条分别对 “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的原则”和“超过扣除限额的可以延期5年补扣”等基本事项均做出了细化规定,使“限额抵免”法更加科学和完善。具体规定如下:
  1、第39条规定“条例第12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2、第40条规定“条例第12 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
  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第41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4、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2条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办法下发后,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我国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1997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的办法。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该办法的主要规定如下:
  (1)将境外所得区分为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同时规定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2)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3)规定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或统一按16.5%的比例定率抵扣的方法,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4)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是纳税人在与中国政府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是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5)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是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是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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