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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审批事项 |
审批依据具体内容 |
设定依据 |
设定依据制发机关、文号 |
实施依据制发机关、文号 |
审批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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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2年第三百六十二号令) |
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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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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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和注销、换证、停业和复业、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
法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征[2006]12号) |
市税务局、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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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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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 |
国税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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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核准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 |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2、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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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纳税申报方式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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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 |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362号);2、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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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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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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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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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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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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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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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27项,“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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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初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28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3号);3、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 |
国税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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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除项目之和20%或者因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29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93]第38号) |
市税务局、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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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核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33项,“实施机关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不再实行登记证管理)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51号);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进〔2004〕53号)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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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34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51号);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进〔2005〕27号)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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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37项,“实施机关主管地方税务局”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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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39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
国务院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主管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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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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