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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严格的资本金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建立资本金制度,有利于保障所有者权益,有利于企业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也为企业正确核算盈亏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现年50多岁的沈某曾经在国有药材行业工作多年。上世纪90年代初,他下海经商,开办了—家私营贸易公司,个人承包经营了—家中药店。某年夏天,他为了将生意做大,联合其他4个股东,合资成立了—家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800万元。 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沈某应当投资人民币646.2万元,占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35.9%。沈某于当年8月29日先后向本市两家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B公司)筹款共计500万元。筹款后次日沈某便将资金打入新设立的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的投资款。 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由第一大股东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和财务主管;沈某作为发起人、第二大股东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资金运作。 沈某实权在握,在开始经营的初期就调遣资金。当年9月22日,在他个人的投资款转到实业公司的账上还不满一个月的情况下,就以新设立的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敦化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然后从公司转出人民币140余万元至B公司用于归还其个人投资款;过了才几天,到了9月28日,他又以公司名义与其妹妹承包的某灯具厂经销部签订合同,转出人民币306余万元,并授意其妹将这笔钱款转入A公司,用于归还他的个人投资款等。 到了第二年的2月28日,沈某采用本票方式,又将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资金转至A公司用以归还其个人借款。 经审查,在短短的5个月里,沈某抽逃资本高达497万余元,占其投资额的近77%,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资金运转。 第二年的9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侦破此案。同年11月3日,沈某被依法逮捕。到案后,沈某—脸无辜地说:我是公司总经理,我有权调度资金;我抽调的是我个人的投资款,不是公司的资金,这也犯法?我动用自己的钱有错吗? 令沈某始料不及的是,他自以为“正常”的资金运作恰恰已经触犯了法律。承办此案的某区检察院检察官认为,沈某从私营公司老板到合资公司总经理,公司性质变了,但是其经营理念、资金运作方式依然沿袭了一些私营公司中不正确的做法。他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多次抽逃出资归还其个人投资借款,而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了犯罪。 也许也有人以为这是一种不“希奇”的行为,因为是股东动用了自己的钱。殊不知,股东将投资款投入公司以后,就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应当依法保全,所以,法院判决沈某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现行资本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但转让或者减少资本金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履行验资与工商变更等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投资者违规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表面上来看,沈某似乎是一种犯法不知法的行为,沈某被依法逮捕后还自以为是地认为“我动用自己的钱有错吗?”但法院却依法认为,老总也好,股东也好,抽逃出资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事实上,沈某自己也非常清楚,他的所作所为实质上是在暗中抽逃资金。沈某从借钱出资开始,到抽资还钱结束,自始至终是一个设计好的抽逃资金的行为链。 沈某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总经理,由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百万元。此案经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沈某的行为对抽逃资本者敲响了警钟! 作为股东,尤其是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十分明确作为投资者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出发,十分重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 新《公司法》不仅在内容上已经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不得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还赋予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应当清楚地看到,实施新的《公司法》以后,董事、监事和高管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增大。在“治人才能治本”的立法宗旨下,加重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新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六条也指出“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资本管理制度,……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在持续经营期间可以由投资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减少,投资者不得抽逃或者变相抽回出资。”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更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针对目前客观存在的抽逃资金的现象,我国政府出台过不少相关文件予以明令禁止此类行为,也曾多次大规模地进行联合检查,还安排了每年进行包含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是否被抽逃为主要内容的工商年检,但抽逃出资的行为还是屡禁不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最近发出《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06]251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市工商局、市财政局、人行上海分行和上海银监局应各司其职,加强信息沟通和配合,共同加强对公司货币验资业务的监管。……凡发现公司或股东(发起人)有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可提请市财政局对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市工商局如发现银行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人行上海分行、上海银监局予以处理。”
上海经隆会计师事务所 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