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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务 稽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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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稽查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稽查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及各税务所; 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以及各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以及各税务所。 二、稽查部门职责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日常、专案和专项的税务稽查。 三、稽查部门权限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四、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 五、税务稽查程序 (一)税务检查人员应在检查前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三)检查取证。检查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必须逐笔取得证据。对举报或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中要作好《询问(调查)笔录》和《税务工作稽查底稿》,详细反映出违法事实。 (四)检查调账。在检查中,税务机关需要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账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调取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必须核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将调取的资料逐一登记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内,由被查单位和经办人签名盖章、签注调取日期,并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册、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五)检查验证。税务人员在检查结束后,必须将检查的违法违纪事实与被查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进行逐笔核对落实,并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由被查单位负责人、经办人认可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被查单位公章。 六、稽查结果 经稽查后,查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法行为的,稽查部门应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查对象应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税款和罚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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