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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     沪地税流[2008]21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8-4-14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5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254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张家界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适用税目的请示》(湘地税发[2007]8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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