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财税法规/税务法规/有关规费
搜索:
 
 
 
       [字体: ]     在使用本功能前请确认在浏览器的安全设置中将ActiveX控件设置为"启用"状态 

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文号     地函[1994]156号
发文单位 地质矿产部
颁布日期 1994-6-1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94)海油函(合)26号<关于对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请予确认的函>收悉.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的有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的涉及开采石油资源的两个行政法规,即<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凡属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这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凡不属于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其他开采石油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将此页面发送到E-mail: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1024*768 分辨率,16Bit颜色
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和中文大字符集
沪ICP备 05009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