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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所一[2007]241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7-9-26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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