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财税法规/税务法规/车船使用税
搜索:
 
 
 
       [字体: ]     在使用本功能前请确认在浏览器的安全设置中将ActiveX控件设置为"启用"状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2-2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
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
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
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
修改前的条文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
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
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
直接征收。
 
 
 
 
将此页面发送到E-mail: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1024*768 分辨率,16Bit颜色
IE5.0以上版本浏览器和中文大字符集
沪ICP备 05009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