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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财基[1999]56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 1999-8-19


各有关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9]7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二、“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是指用企业住房基金购建的职工住宅,对外出售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三、“补充规定”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处理办法,为保持财务政策延续性,经研究,仍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即:对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活动经费限额的计算,可暂按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科目当年借方发生额)折算到销售收入[即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1-20%)],再按规定分档计算限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超过限额的部分,应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年度有销售收入时抵扣已用限额。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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